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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共有物所有權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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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
申辦共有物分割,旨在消滅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變更原共有關係以為減少共有人數,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後訂立。惟數筆土地之共有人數不一,尚不得僅就其相同共有人之應有持分,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 共有物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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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全部成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後,原則上原共有人應個別取得單獨之所有權。
乙、 部分單獨所有、部分新的共有關係:共有物分割後,應由原部分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並同時另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包含共有人數不變,而取得單獨所有之原共有人之應有持分減少者。
丙、 共有人數減少:共有物分割後,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且各筆土地共有人數應較原共有人數減少。
丁、 仍得僅為金錢補償或價金分配: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之一縱未分配土地,如已取得金錢之補償或價金之分配,自可認為係共有物之分割,惟若既未受分配土地,又未取得金錢補償,亦未取得分配之價金,則不視為共有物分割。 |
| 二、土地法34條之1共有土地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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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法條大綱:
『共有土地或建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II、 立法理由及實益:
依民法第819、828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台灣地窄人稠,土地寸土寸金,如各共有人間意見不同或利益衝突時,即不能達到處分共有土地之目的。更有甚者,如無人繼承或行方不明,則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往往共有土地擱置數十年均無法解決,如共有人數眾多,要取得全體同意那就更不容易了。
如果要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處分共有土地,則嚴重影響到土地充分有效利用及正常行使權利的目的,甚而影響到國家整體經濟之發展,故增訂本法條,藉以排除民法對共有土地之規定處分通用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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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日據時期之遺產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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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台灣民事習慣,財產權之繼承,分家產繼承〈屬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繼承〈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兩種。 |
| 二、無人承認繼承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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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情形:
1. 繼承人全部合法拋棄。
2. 繼承人有無不明。
3. 繼承人在大陸。
此時,具狀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遺產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據『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就遺產為清理、管理、處分等。 |
| 三、債權人代位申請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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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債務人之繼承人並不會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再供債權人續行強制執行。如果期待繼承人主動辦理繼承登記,可能拖延不辦理而損及債權人權益。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聯繫辦法』規定,可由債權人聲請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續而強制執行。 |
| 四、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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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2、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貳佰萬元。
3、遺產中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4、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
5、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金。
6、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法院判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
| 五、華僑及外國人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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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人可否繼承取得我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須視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亦享有同樣權利為限之互惠原則。且依土地法第17條規定,限制農、林、漁、牧、…等土地,不得由外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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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取得我國不動產無前述外國人限制,故得以「華僑身分証明」辦理繼承登記。 |
| 六、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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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限定繼承者,任一繼承人均可,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限定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剩餘仍歸繼承人所有,倘不足清償債務時,繼承人概不負清償之責。
2、 為拋棄繼承者,繼承人個別,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檢附已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文件,以書狀向法院聲請。不論遺產是否剩餘或不足,概與繼承人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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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雖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問題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今為解決積數十年之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同時符合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是以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務,必須制定專法予以規範,爰『祭祀公業條例』將應生而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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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草案之特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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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男女平權: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性別,應列為派下員。
2、三年內申報: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3、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本條例申報或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如未將其土地變更登記為派下員所有或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則應向申報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4、簡化:規約之訂立及修訂由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放寬為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5、無人申報或申報經駁回確定之祭祀公業,於法定期限屆滿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專戶保管10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10年後土地價金即歸屬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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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
二、 買賣、贈與、交換、信託、拍賣、法院判決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他項權利登記〈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
四、 共有物分割、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五、 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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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主實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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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運用地主等民間力量,加速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公辦之冗長時程。
2、 將土地變更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並立即可申請建築執照。
3、 原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重新規劃為形狀方整之區塊。
4、 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不會有道路被阻絕而無連外通路問題。
5、 消除共有土地型態,並減少經界糾紛。
6、 移轉時可減徵40%土地增值稅,重劃負擔費用並可抵扣稅額。
7、 土地價值增漲,並促進地方建設、社區繁榮迅速發展。
8、 交通更便利,享有公共設施之生活空間,使居住環境品質提升等。 |
| 二、實施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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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14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規定,於適當土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得申請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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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定之辦理方式,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目的在運用民間力量,加速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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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擴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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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毗鄰農業區土地作工業區之擴充,以促進工業發展。每次申請變更毗鄰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5公頃,原有廠地應為自有,並確已無法再擴充者。 |
| 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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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 區位限制:
一、 工業區內舊有聚落地區 (一公頃以上且人口密度達200人/公頃)
二、 工業區內70%為居住使用 (以街廊為計算單位,居住使用以合法建築計算)
三、 夾雜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內之工業區土地 (以街廊為計算單位,居住使用以合法建築計算)
四、 83年9月23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工業區建築基地,現作住宅或商業使用 (工業發展沒落之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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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買賣節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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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按公告現值100 % 認定,捐贈予各級政府,並按公告現值100 % 抵繳贈與稅及遺產稅。 |
| 二、 被劃為整體開發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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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等待開發者,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主可領回 45∼55 % 可建築土地,但須時程較長。 |
| 三、 換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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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並得優先辦理交換。 |
| 四、 獎勵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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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由投資人提出申請,興辦市場、兒童遊樂場、圖書館、體育場所……等公共設施,並享有獎勵辦法。 |
| 五、 容積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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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出基地依法可移出容積,並將其轉加在建築容積不敷興建使用之基地上。此為近期投資人買受公共設施保留地目的,方興未艾。 |
| 六、 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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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提出人陳案,陳情變更。
B.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巷第3款規定,直接申請個案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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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變更為甲、乙、丙種建築用地。
二、 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 工業用地 )。
三、 變更為遊憩用地、礦業用地。
四、 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含幼稚園、老人安養中心、加油站……等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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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重劃基地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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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非都市土地使用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
,得適度擴大其範圍。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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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為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為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為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項) |
| 二、重劃後利益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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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建地變更為建築用地,土地利用價值大增。
2、每筆建地均直接面臨建築線,無須另行取得路權之問題。s
3、每一社區僅可開發五至八公頃,因此具有排他性,一處開發之後,週邊再開發機會相當低。
4、重劃後土地當年移轉幾乎無增值稅,重劃後二年內地價稅減半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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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優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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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受農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
2. 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不受應滿二年之限制
3. 每戶給予補助款新台幣20∼25萬元。 |
| 二、基地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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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住宅戶數不得低於二十戶,離島地區得低於十戶。
2. 需滿足公共設施項目之規劃空間。
3. 能否符合農舍獎勵及協助辦法。
4. 起造人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臨之鄉(鎮、市、區) 。
5. 住宅單元面積計算。平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山坡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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